1、 第二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2、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3、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4、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常住本市的六十周岁以上外埠老年人凭居住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敬老优待证》。
5、 第五条 老年人除享受《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6、 (一)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或者财政支持的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免收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病床免收出诊费;
7、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入老年大学学习,学费享受半价优惠;
8、 (三)到律师事务所免费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9、 第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
10、 对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用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半收取或者免收公证费。
11、 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12、 第七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优先分配适于其居住的楼层;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住房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13、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八十至八十九周岁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符合市有关规定的老年人以及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高龄津贴待遇。
14、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患有慢性病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15、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站点或者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候车(船)室或者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
16、 第十一条 商业、饮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邮政、银行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上门服务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免收或者减收服务费。
17、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老年人优待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解决有关问题,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8、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9、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优待老年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同时废止。